(2016)鲁0283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于朋、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于朋,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246号原告王建波,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朋,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技区皇冠街道东海路36-2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住所地:山东威海市环翠区黄岛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波与被告于朋、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于朋、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32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0时20分许,付成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谭敬强、刘彤)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先与右侧护栏碰撞,后被所超车辆于朋驾驶的鲁K×××××、鲁K93**挂号车右前部碰撞,致鲁B×××××号车驾驶员付成龙及乘车人谭敬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付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608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费9540元。被告于朋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牵引车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二个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主。鲁K×××××号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死者付成龙醉酒驾驶车辆,先与护栏发生碰撞,后由于反作用力,其驾驶的车辆又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方的车辆虽有载物超高、超长的行为,但不是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我方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中牵引车的名义上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本次事故中,死者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我方车辆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高、超长现象,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其定损数额过高,且我公司没有参与评估,庭后七日内不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视为认可。路产损失过高,本次事故是原告车辆先撞在护栏上,其损失,与我方车辆没有关系。被告物流中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于朋、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K×××××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9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2.关于商业险内免赔10%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条款释明义务,而被告于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长情况,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付成龙驾驶的鲁B×××××号轿车是先撞在护栏上、再与于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护栏损失与于朋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于朋驾车肇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物流中心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5608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56980元及评估费2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4980元的30%即16494元,应先扣除10%即1649.4元(由被告于朋承担),余款1484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建波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建波经济损失1484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朋赔偿原告王建波经济损失164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建波对被告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4333元,由原告王建波负担3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