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斌与熊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斌,熊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严斌,男,生于1969年8月31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熊丽春,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严斌诉熊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8日被告因设立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25日、12月27日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此借款只要原告主张使用,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立即偿还。2007年底,原告因买房用钱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借故推托。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且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如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3、要求对被告位于中宁县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丽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殷庄路城建小区1-53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承诺此借款只要原告主张使用,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如不能按期返还,应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2007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借故推托。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斌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熊丽春2014.11.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3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丽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熊丽春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丽春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以前述房屋作抵押的内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严斌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严斌负担50元,由被告熊丽春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