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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231、1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与曾红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曾红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231、14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吴开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举昌,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红剑。上诉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红剑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241、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红剑与创世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曾红剑的平均工资,创世纪公司主张,曾红剑的平均工资为6080.75元,曾红剑则主张,其月工资为6974.46元。因创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曾红剑的工资支付凭证,因此,原审采信曾红剑的主张,认定其平均月工资为697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红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创世纪公司主张,曾红剑是自行申请辞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曾红剑主张,其被创世纪公司无故辞退,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曾红剑和创世纪公司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审视为本案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创世纪公司应向曾红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根据曾红剑的平均工资和工作时间所判决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的轧花机打包机损失5250元、棉农赔偿款161600元、夹包车损失6042元,创世纪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均与曾红剑有关,曾红剑则对此予以否认。因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曾红剑造成的,故本院对创世纪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的车辆违章损失8000元,虽然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登记表显示,曾红剑于2014年11月3日使用了车辆,但曾红剑使用车辆的记录登记在该表格下方的最后一行,其上方的其余记录都是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车辆使用情况。因创世纪公司仅提交了一张车辆行驶登记表,无法显示2014年11月3日是否还有其他人使用车辆,因此,该车辆行驶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车辆违章是由曾红剑造成的,故本院对创世纪公司主张的车辆违章损失8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