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元诉被告陈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元,陈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3015号原告:王连元,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三元,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元与被告陈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王连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连元以与被告陈三元协商分期偿还借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元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连元负担。审 判 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黎洪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