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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7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被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对(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郑某某的二项金钱履行义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生效,案号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该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判令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郑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而被告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被告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与郑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郑某某的个人债务,该借款被告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没有就该借款获得利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郑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归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该生效判决书,郑某某应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该生效判决明确记载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2、(2016)沪0120执6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郑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件已终结执行程序。原告没有从郑某某处实现任何债权。3、结婚登记摘要,证明被告与郑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原件无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郑某某相识时间比较短,对郑某某也不了解,后发现郑某某赌博劣迹很深,在2014年12月、2015年6月因为借款出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该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中,已经确认郑某某确因在外借贷以及郑某某对被告本人不知情愧疚做出的认定。2、郑某某出逃前留下的3份书信,系从5927号离婚案件中摘录的,证明郑某某确实因为赌博恶习在外借债、借��利贷,郑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而是用于个人挥霍、赌博。3、(2016)沪0117民初14548号受理通知书、传票,证明2016年8月被告再次起诉松江法院与郑某某离婚,法院已定于2016年9月开庭。原告对于上述第一、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该份证据系被告于离婚案件中提供,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三份书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虽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审查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及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外人郑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发生于郑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书信等证���可以证明案外人郑某某在外有多笔债务且离家出走的事实。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郑某某即下落不明,且郑某某之前也曾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已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郑某某与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郭某某对于系争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凌琼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王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