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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书堂与卢跃兵、严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堂,卢跃兵,严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8号原告:马书堂,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跃兵,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严国霞,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书堂与被告卢跃兵、严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堂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跃兵、严国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泡沫材料货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垫付货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详见借条),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卢跃兵、严国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卢跃兵通过原告购买泡沫材料,原告先行垫付货款后,交付被告卢跃兵,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帐时,共欠原告65751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书堂现金陆万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借款人;卢跃兵,2015.9.24日,身份证号:”。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到盐城市盐都区调取被告卢跃兵、严国霞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跃兵欠原告马书堂货款,并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基础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卢跃兵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跃兵、严国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被告卢跃兵、严国霞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严国霞应对被告卢跃兵所欠原告的货款6575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书堂欠款65751元。二、被告严国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书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卢跃兵、严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