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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成龙与徐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龙,徐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8783号原告:朱成龙,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徐鹏,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159829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2幢6号(8-7)。法定代表人:钱新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成龙与被告徐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成龙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成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成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成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薛玉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