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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筑平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刑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筑平,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九化公司”)会计,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筑平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进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筑平及其辩护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的犯罪事实中国建设第九化学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张筑平于1984年始在该公司担任会计职务,负责项目部工程款的接收、支出及日常费用支出的记载、凭证的整理、装订工作。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筑平利用担任山东淄博项目部茂名新华粤项目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使用李某虚开的金额为302000元发票核销该项目部技术员曲某保管的备用金后,又采取重复核销设备押金与人员借款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1409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张筑平利用担任阜新项目部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为承包该项目部负责的“阜新大唐国际引白水输水管线工程”部分工程的宋某结算工程款时,采取虚增工程施工量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8月间,被告人张筑平利用担任阜新项目部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为承包该项目部负责的“阜新大唐国际引白水输水管线工程”部分工程的王某结算工程款时,先后两次采取虚增工程施工量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筑平利用担任阜新项目部会计的职务便利,在“阜新大唐国际引白水输水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虚增劳务人员用工人数与用工工时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95685元。综上,被告人张筑平共贪污公款人民币461585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检察机关追缴。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张筑平在担任阜新项目部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项目部账外“小金库”款人民币58393.6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股票。案发后,赃款被检察机关追缴。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侦查机关在调查九化公司经理刘某犯罪案件时,找被告人张筑平核实情况,张筑平主动交代自己贪污及挪用公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中国建设第九化学工程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3、中国建设第九化学工程公司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筑平系九化公司会计,2010年担任山东淄博项目部会计,负责茂名新华粤项目财务工作;2010年9月任阜新工程项目部会计。4、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8月,阜新项目部会计张筑平在给该项目部“大唐国际引白水输水管线施工项目”结算工程款时,虚增工程数量,套取工程款人民币共计125000元。5、证人周某、方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四人均系九化公司阜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大唐国际引白水输水管线施工项目”施工期间,该项目部会计张筑平通过虚增劳务数量与工程数量方式骗取工程款。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淄博项目部会计张筑平通过李某虚开了一张发票(金额为:302000元),核销曲某保管的备用金,2011年1月份,曲某将其保管的票据交给张筑平。7、施工合同证明:九化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4月16日,承包辽宁国际阜新煤质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日产1200万Nm3煤制天然气项目引白水源输水管道工程施工II标段、化工区储运系统(一期)建筑安装”工程。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凭条、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委托付款结算凭证、付款通知单、发票、机械台班记录、租赁合同、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张筑平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工程款人民币125000元。9、阜新项目部进款财务账、账外款明细账证明:该项目部款项的来源、账外款支出、收入及余额的情况。10、劳务费明细表、记账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款收据、转账通知单、委托付款结算凭证、出勤表、考勤表均证明:被告人张筑平通过虚增劳务人员用工人数与用工工时套取劳务费人民币195685元。11、未报销款项明细、华粤项目人员借款明细、证明、证实材料、记账凭证、发票证明:被告人张筑平用李某虚开的金额为302000元发票核销曲某保管的备用金。12、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借款单、收款收据、发票、报销单证明:被告人张筑平采用重复核销押金与人员借款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140900元。13、被告人张筑平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3年,在担任九化公司会计期间,通过虚增工程量、劳务数量、重复核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461585元;2015年3月,挪用账外“小金库”款人民币58393.60元用于经营股票。14、证券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筑平挪用账外“小金库”款用于个人经营股票。1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张筑平处扣押账外明细账及凭证的情况。16、、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张筑平将全部赃款人民币519978.6元退缴检察机关。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筑平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筑平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工程施工量、劳务人员用工人数及用工工时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筑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挪用公款数额应为人民币23000元的观点,与张筑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且庭审后侦查机关再次对其进行核实时,被告人确认挪用公司“小金库”款为人民币58393.60元,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一致,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筑平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且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筑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张筑平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数额有误,其中有35000元交给了刘某,刘某后来交给了九化建公司。2、自己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真诚悔罪、自首、积极退赃,具备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筑平犯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筑平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工程施工量、劳务人员用工人数及用工工时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张筑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数额有误,其中有35000元交给了刘某,刘某后来交给了九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对挪用公款数额已作了详细供述,且证人刘某亦证实此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真诚悔罪、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该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筑平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筑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筑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筑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筑平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张筑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筑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张筑平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耿新欣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