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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包某、姜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姜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捕前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4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捕前任池州市贵池区司法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4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姜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唐义旺、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汪生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姜某在担任梅龙街道江南产业集中区建设指挥所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该指挥所成员、办公室副主任包某,将由被告人包某经手上报的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江南产业集中区建设指挥所驻点工作队、涉征村干部就餐补贴、用酒资金等发放结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进行私分。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包某、姜某二人共同商定,将包某保管的上述补贴结余资金中的10万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5万元。2、2012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包某二人从上述结余资金中取款8000元用于购买二部“苹果”手机,后一人分得一部。3、2013年6月份,被告人包某、姜某二人共同商定,将包某保管的上述结余资金尾款中的9.2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4.6万元。二、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包某在担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水产养殖协会法定代表人时,将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委托该协会代收的三圩渔场承包户张某、丁某、鲍某上缴的2007年度、2008年度承包费共计5.36万元,占为己有。三、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池州市梅龙经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江南产业集中区以梅龙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梅龙街道办事处、梅龙经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代建的大官山墓场一二期工程、公墓山管理办公用房工程、公墓山郭港寿材存放点及郭港会议大厅工程时,将对外招标时收取的标书款共计人民币6.06万元,占为己有。四、2012年12月,被告人包某在担任梅龙街道江南产业集中区建设指挥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梅龙征迁办追缴的江南产业集中区一期安置房36户补交的差价款1.87万元,未上缴池州东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包某贪污数额共计33.29万元,被告人姜某贪污数额为20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姜某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包某、姜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被动性,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愿意积极缴纳罚金;5、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予以缓刑考验。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在纪委调查阶段就已经退赃12万元;4、被告人自愿认罪;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内刑期并予以缓刑考验。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姜某利用担任梅龙街道江南产业集中区征迁安置指挥所副指挥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指挥所成员、办公室副主任包某,采取虚报、截留的方式将由被告人包某经手上报发放的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区派征迁工作组及街道征迁人员的伙食补助及用酒结余资金共计20万元进行私分。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姜某二人共同商定,将包某保管的上述结余资金中的10万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5万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包某二人从包某保管的上述结余资金中取款0.8万元购买了“苹果”手机二部,每人分得一部。3、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姜某二人共同商定,将包某保管的上述结余资金尾款中的9.2万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4.6万元。二、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水产养殖协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委托该协会代收的三圩渔场承包户张某、丁某、鲍某(已去世)上缴的2007年度、2008年度承包费共计5.36万元占为己有。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池州市梅龙经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江南产业集中区以梅龙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梅龙街道办事处、梅龙经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代建的大官山墓场一二期工程、公墓山管理办公用房工程、郭港寿材存放点及郭港会议大厅工程,对外招标时收取的标书款共计人民币6.06万元占为己有。四、2012年12月,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梅龙街道江南产业集中区征迁安置指挥所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梅龙征迁办追缴的江南产业集中区一期安置房36户补交的差价款1.87万元,未上缴池州东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包某贪污数额共计33.29万元,被告人姜某贪污数额共计20万元。2016年3月25日,贵池区纪委调查被告人包某违纪问题时,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双规”期间,包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犯罪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姜某接贵池区纪委通知后,主动投案,贵池区纪委于当日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双规”期间,姜某主动供述了其贪污犯罪事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0日、4月15日分别对包某、姜某贪污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姜某均已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包某、姜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姜某的供述,证人丁某、张某、梅某、刘某、汪某、施某、汤某、胡某甲、胡某乙、包某甲、方某、钱某、胡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中共池州市贵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违纪案件移送函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梅龙街道江南产业集中区征迁安置指挥所关于请求帮助核报驻点工作队就餐等相关费用的报告,江南产业集中区征迁安置驻点工作队就餐、住宿及车辆资金发放表,江南产业集中区征迁安置梅龙街道工作组就餐补贴资金发放表,记账凭证,江南集中区征迁安置驻点工作队工作补贴发放花名册,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发放花名册,征迁工作队就餐费报销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关会议记录,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梅龙水产养殖协会出具的说明,梅龙街道三圩水面承包合同,三圩养殖场经费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三圩渔塘登记表及欠款登记表,关于桐梓山三圩渔塘情况说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委托代建协议,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官山墓场A、B、C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官山墓场A、B、C区工程建设项目企业登记表,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官山墓场二期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企业登记表,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官山墓场管理所办公房工程建设项目开标情况登记表、招标报名企业抽取情况表,江南产业集中区一期及四期(郭港)涉征户寿材存放点工程建设项目开标情况登记表、招标报名登记表、招标报名企业抽取情况表,郭港社区会议大厅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企业名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池州市梅龙经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池州市东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维生拆迁公司住房面积补交款统计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成立梅龙街道江南产业集中区建设指挥所的通知,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党政办公室关于调整梅龙街道江南产业集中区征迁安置工作指挥所人员的通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大官山墓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贵池区梅龙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投资设立池州市梅龙经济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复,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贵池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贵池区社团组织名录,中共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工作委员会批复,中共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委员会关于机构设置和人员职务安排的通知,中共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包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被动性,系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包某、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姜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娟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