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细金、夏侯聪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袁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金,夏侯聪,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袁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861号原告:刘细金(系夏侯财政妻子),女,1961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3605211961********,汉族,住分宜县分宜镇站前村委余家山村小组**号。原告:夏侯聪(系夏侯财政儿子),男,1992年11月26日生,身份证号3605211992********,汉族,住分宜县分宜镇站前村委余家山村小组**号。原告:夏某(系夏侯财政女儿),女,2002年1月13日生,身份证号3605212002********,汉族,住分宜县分宜镇站前村委余家山村小组**号。法定代理人:刘细金(系夏某母亲),女,1961年2月21日生,住分宜县分宜镇站前村委余家山村小组**号。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毛(系刘细金弟弟),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分宜镇水东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307号。负责人:张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女,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院前村委岭下村28号。被告:袁智文,男,1985年7月11日生,身份证号3605211985********,汉族,住分宜县分宜镇昌山路华厦星城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梅(系袁智文母亲),女,1962年11月6日生,住分宜县亚林中心山下林场石陂村委新屋下村小组*号。原告刘细金、夏侯聪、夏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余公司)、袁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金及原告刘细金、夏侯聪、夏某(以下简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毛,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袁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智文驾驶面包车在分宜县分宜镇站前村余家山村不慎与夏侯财政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夏侯财政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分公交认字(2016)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智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侯财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袁智文多次要求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拒绝理赔,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寿新余公司辩称:1.被告袁智文为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对分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3.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袁智文饮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均没有义务进行理赔;4.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人寿新余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袁智文辩称: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包括:2016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智文驾驶(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投保后变更为,该车的车架号为LZWABCJ1X61005102)面包车在分宜县分宜镇站前村余家山村与夏侯财政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夏侯财政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智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侯财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智文为本次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即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夏侯财政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于2016年3月24日购买,价格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现弃放在分宜金鑫修理停车场。2016年5月30日,被告袁智文家人与夏候财政家人在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袁智文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万元,其中袁智文一次性赔付三原告50万元,其余11万元由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新余公司以被告袁智文属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夏侯财政(曾用名夏福根)于1987年7月29日与刘细金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其中儿子夏侯聪于1992年11月26日生,女儿夏某于2002年1月13日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袁智文赔偿三原告后,人寿新余公司是否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袁智文在饮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给受害人造成死亡的情况下,人寿新余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三原告与被告袁智文在分宜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由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2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未损害人寿新余公司的利益,对该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带有行政强制性的保险,目的是为了确保第三人在因交通事故中受到伤亡时能及时得到基本的赔偿,故不管侵权人对受害人赔偿了多少钱,均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义务,故被告人寿新余公司辩称被告袁智文赔偿三原告的50万元超出了总的赔偿金额,人寿新余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袁智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涉事故车辆与夏侯财政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夏侯财政抢救无效死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新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袁智文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予以免赔。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格式条款,且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三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人寿新余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受害人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的价格是2700元,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使用了两个月,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又没有对该电动摩托车定损,根据该车的使用时间,三原告主张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原告与被告袁智文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三原告要求被告袁智文与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共同赔偿其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新余公司以被告袁智文无证驾驶、饮酒驾驶为由拒绝理赔,且其拒绝理赔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致使三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寿新余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细金、夏侯聪、夏某共计11.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细金、夏侯聪、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兰附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新余市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分宜县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夏侯财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袁智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夏侯财政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被告袁智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方夏侯财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投保后变更为,该车的车架号为LZWABCJ1X61005102)。4.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夏侯财政的关系。5.分宜镇站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夏侯财政与原告刘细金系夫妻关系。6.电动摩托车票据及合格证,拟证明涉事故摩托车的新车介格及原告购车的时间。7.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袁智文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袁智文已赔偿三原告5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由被告人寿新余公司理赔。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提交的证据:报案代抄单、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拟2016年5月26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袁智文就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饮酒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