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东方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方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831号原告河北东方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孙铁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任常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国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甄玉敏,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刚,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东方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晟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围场住建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土地平整费用6937198.53元,及利息2020812.7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土地出让金550万元及利息2088080.41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先期施工损失费4808266.35元及利息1026399.03元。以上利息计算结止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学府花园小区项目三期地块上政府挂牌,原告摘牌取得,该宗地应为净地出让,但宗地上有石质山丘,未达到“四通一平”标准。该项目经被告方原批准容积率为3.1,原告按照该容积率对开发地块进行平整,先后支付凿岩和土石方清运费用6937198.532元,并对该批地块进行勘察设计造价,经被告方许可进行了部分楼房基础开挖施工,产生费用计人民币4808266.35元,后在原告准备全面进行开工建设三期工程项目时,由于遮光问题先期住户上访,被告方来平息事态,强行将容积率降至1.5,造成原告将该项目建住面积由50800平方米降为21000平方米,直接导致原告有凿岩和土石方清运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和楼房基础开挖施工等费用全部损失,同时因容积率变化致使原告三期土地出让金多交55000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在原告建设施工中被告改变容积率行为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规定,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华晟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495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会审 判 员 赵云山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