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顺杰与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杰,兰兰,周瑞,毕家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866号原告:苏顺杰,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兰兰,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周瑞,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毕家龙,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苏顺杰与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杰,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7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苏顺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给付工资2074元、押金500元,合计257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在鸡冠区X小区合伙经营“X”幼儿园,原告苏顺杰在该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因幼儿园经营亏损欠苏顺杰2016年4月份工资1415元、5月份的15天工资1159元,押金500元,合计3074元。苏顺杰多次索要,三被告未给付。兰兰辩称,原告苏顺杰所述属实。周瑞辩称,其确实与被告兰兰、毕家龙合伙经营幼儿园。合伙期间,兰兰、毕家龙剥夺周瑞的权利,致使周瑞对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活动一无所知。幼儿园的所有资金和财产均在兰兰和毕家龙的占有管理之下,周瑞没有占有、管理过幼儿园的合伙财产,也未在合伙期间分过红。周瑞为维护自己的合伙权益,已向法院提起退出合伙的诉讼。法院已判决认定合伙的资金和财产确实由兰兰、毕家龙所占有和管理,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19日的员工工资按照平均每月11610元给予认定,该工资额度的认定高于兰兰在法庭上自认的2016年1月到5月的教师工资总额48249元。法院依据平均每月11610元的平均月工资额度及其他证据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判决兰兰给付周瑞合伙财产29万元。幼儿园2016年1至5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额支出,计入清算的经营成本。兰兰是否实际支付苏顺杰工资,应由兰兰自行承担责任与周瑞无关。毕家龙辩称,原告苏顺杰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合伙经营“X”幼儿园。合伙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间兰兰作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负责对幼儿园日常事务进行管理,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三被告之间的合伙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2016年5月19日,三被告合伙经营的“X”幼儿园外兑,不再经营。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苏顺杰在“X”幼儿园任教,担任该幼儿园的生活教师。2014年11月,苏顺杰出勤28.50天,扣除600元押金后,领取工资645元。2014年12月,苏顺杰出勤31天,领取工资1200元。2015年1月,苏顺杰出勤31天,领取工资1200元。2015年2月,苏顺杰出勤11.5天,领取工资700元。“X”幼儿园终止经营后,拖欠苏顺杰2016年4月份工资1415元、5月份15天的工资1159元,押金500元,合计3074元。兰兰、毕家龙于2016年5月20日为苏顺杰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苏顺杰工资、押金合计3074元。诉讼期间,兰兰已给付苏顺杰工资500元,现尚欠苏顺杰工资2074元、押金500元,合计2574元。本院认为,原告苏顺杰于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15日在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合伙经营的“X”幼儿园任教,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顺杰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幼儿园提供了劳务,兰兰、毕家龙确认尚欠苏顺杰工资2074元、押金500元。兰兰作为合伙负责人,有权对幼儿园进行经营管理。兰兰及毕家龙在经营管理中所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周瑞辩称,依据苏顺杰2014年末及2015年初的工资标准,现苏顺杰要求给付的工资过高,而且其不知道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情况,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法院也已作出判决。因周瑞未证实苏顺杰2016年4、5月工资收入必须与2014年末及2015年初一致,而且其是否知晓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情况及合伙财产是否清算均系合伙内部事宜,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合伙责任,故本院对周瑞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苏顺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顺杰工资2074元、押金500元,合计2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兰兰、周瑞、毕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