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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安妮、李耀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安妮,李耀培,张云,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安妮,李耀培,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81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HQLQ1M。法定代表人:卢贤聪,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汉、李妍,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妮,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李耀培,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张云,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农商行)诉被告张安妮、李耀培、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妮、李耀培、张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安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万元以及利息23122.64元,本息合计523122.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李耀培、张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张云以抵押财产对上述欠款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233.70元)、律师费(20247元)、财产保全费(3236.85元)由被告张安妮、李耀培、张云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安妮为购石料,与原告签定编号为端州农商银行借字[2014]10×××25号《银行卡个人白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支付利息(年利率8.85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云签定编号为端农商(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096649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最高额抵押物为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302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303房[粤房地证字第C6695709号]、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901903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上述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张云名下,为被告张安妮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伍拾万元划入被告张安妮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张安妮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按月结息,年利率为8.856%,如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质)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安妮已连续三期、累计六次以上未及时归还利息。2015年9月16日,原告聘请律师发函给被告张安妮和被告张云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拖欠本息达523122.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安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安妮偿还本息以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与本案代理律师存在长期合作,故原告代理律师以一定的优惠额度收取律师代理费共计20247元。被告李耀培、被告张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李耀培与被告张安妮为夫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将被告李耀培、被告张云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张安妮、李耀培、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端州农商行与被告张安妮、李耀培、张云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安妮,贷款人为原告端州农商行,抵押人为被告张云,保证人为李耀培、张云;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856%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约定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质)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被告张云名下的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302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303房[粤房地证字第C6695709号]、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901903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同日,端州农商行与张云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条款与《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一致。同年3月14日,端州农商行与张云就借款抵押担保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端州农商行于2014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张安妮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安妮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欠原告端州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122.64元(连续六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聘请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2024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安妮、李耀培、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抵押手续完备,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妮在端州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亦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端州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安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耀培、张云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被告张安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端州农商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云为被告张安妮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云与原告端州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期内,故在被告张安妮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端州农商行要求对被告张云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端州农商行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费20247元的请求,因被告张安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端州农商行,导致原告端州农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247元,上述费用也无超出相关收费规定,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端州农商行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3122.64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张安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247元;三、被告李耀培、张云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安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张云提供作借款抵押物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302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303房[粤房地证字第C6695709号]、肇庆市文明路14号祥福楼901903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4元,财产保全费3299元,合计12533元(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安妮、李耀培、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