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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成都顺安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马发金、顾明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安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发金,顾明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周乐凤,张显宇,张廷域,庄瑞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1207号原告:成都顺安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华。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马发金,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顾明安,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第三人:周乐凤,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第三人:张显宇,男,汉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第三人:张廷域,男,汉族,194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第三人:庄瑞珍,女,汉族,1941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顺安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发金、顾明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第三人周乐凤、张显宇、张廷域、庄瑞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