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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胜华与黎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华,黎锦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833号原告黄胜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7032。委托代理人黄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黎锦豪,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8637。原告黄胜华诉被告黎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盘华、被告黎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3360元(一年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及相应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在信和信用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任职业务经理,被告黎锦豪是原告的客户。当月3号12时许,被告黎锦豪以年幼的儿子需要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扣除第一期应还利息及本金,以及被告应负的200元征信费用,原告向被告转账10560元,并约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2016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及还款约定同上。但至今日,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黎锦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其已经无力清偿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黎锦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胜华与被告黎锦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对偿还借款本息不持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1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提前还款,实际包含了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在2016年9月21日,双方就解除借款合同已经达成了一致合意,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分别以本金12000元从2016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本金3000元从2016年6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月利率2%计算,计算总金额为1108元[(12000元×2%÷30天×111天)+(3000元×2%÷30天×110天)],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868元。对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以尚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并未明确约定相应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负担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锦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华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86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被告尚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原告黄胜华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黄胜华负担17元,由被告黎锦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美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