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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生、刘凤玲诉被告王景良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民初70号原告王xx,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C区锦江小区,系二九一农场第一管理区第20作业站粮农。原告刘xx,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C区锦江小区,系二九一农场第一管理区第20作业站职工(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娟,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东荣一矿职工,现住二九一农场场直住区。原告王xx、刘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刘xx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xx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期12个月,到2014年11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清偿。现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一份,证明二原告于1986年1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生效判决文书[2014]红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x的身份信息,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东荣一矿职工,现住二九一农场场直住区。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到期。证据五、证人马x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到期。被告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二原告结婚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生效判决文书[2014]红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证人马x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xx向二原告王xx、刘xx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期12个月,到2014年11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清偿。现二原告的诉讼要求: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二、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刘xx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之间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刘xx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占林人民陪审员  赵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