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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5时20分,被告人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从常宁市官岭镇往大堡乡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大堡镇高岭村老湾至上充线(C201)高岭村老湾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同向行走在其右前方道路,由于滕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位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滕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6.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头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滕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常宁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