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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义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义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11号原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郭治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义民,男,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义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在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被告刘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处负责技术工作,因被告经营有门市部无人看管需要转让,损失约4万元,故协议又约定原告承担2万元,以补偿被告的损失。协议附件第四款约定,作为原告付出回报,被告应坚持为原告服务,不得少于5年,若中途被告原因不能完成劳动合同,乙方应按时间比例归还原告所担损失。后被告无故于2014年6月18日离开被告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被告刘义民辩称,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多次违反合同;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让被告履行职责;2、原告不按合同支付被告的工资,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知厂里人员全部放假,5月23日、24日厂里干部和员工接到通知回厂上班,唯独没有通知被告,后其他员工电话告知被告房间被撬,原告已安排了新来人员入住被告房间,2014年5月25日被告赶到厂里才知道原告已聘了新的厂长和两个副厂长及技术员,被告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安排被告去后勤住,分管化验室,并不准被告进入氰化厂生产区,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去陕西太白浮选厂负责恢复生产,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预先布局让被告离开,并非被告自己离开原告厂;3、2014年6月20日到8月底被告在原告与其哥合办的太白选厂,原告提出合同签订的是在豫灵氰化厂工作,常去太白要加工资,原告又让被告回家休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听说发工资,被告去厂里领取工资时才知道6月-8月被告没有考勤,也没有工资,后被告找到原告说工资的事情,原告提出让被告离开,没领的工资用2万元顶,被告不同意,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综上,被告离开原告处是原告的原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1份、原告给被告银行卡转款2万元转账凭证1张、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灵劳人仲裁字153号仲裁裁决书1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的2万元;对(2016)灵劳人仲裁字153号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该裁决书原告已提出上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贾某、刘某、王某、郭某证言及身份证各1份、(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裁决书,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局(2016)灵劳仲裁字第153号裁决书已明确被告在2014年6月份自己主动离开了公司,裁决书已认定了给被告支付工资到2016年6月份,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对被告提交的(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裁决书原告不知情。本院依职权调查贾某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签订劳动协议时的约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义民(乙方)签订了劳动协议,由被告刘义民任氰化厂厂长职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试用期限6个,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因被告经营有门市部,双方在劳动协议附件中约定“预先估计乙方转让店面和货物将损失约4万元,根据甲方意愿,甲方承担2万元,甲方付款劳动合同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知全部工作人员放假,5月23日,原告通知其它工作人员回厂上班,未通知被告到岗,被告得知原告已安排他人代替了自己的职位,遂找到原告负责人郭治民了解情况,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发生矛盾。2014年6月19日被告接到原告负责人郭治民电话通知,安排被告去陕西太白浮选厂工作,后因外派工资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了(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8536元及养老保险费5000元,该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1月28日被告又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申请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不竞争条款补偿其一年工资的30%即36000元,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6356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返还2万元,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后,双方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权利应受到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劳动协议附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转让店面承担损失2万元,该约定的目的是保证被告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安心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在被告工作中,原告安排被告在与协议约定不相符的场所工作,且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引起被告提起仲裁,(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03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本案中原告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