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关婷与崔月芬、赵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婷,崔月芬,赵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962号原告:杨关婷,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月芬,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赵小月,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崔月芬丈夫。原告杨关婷与被告崔月芬、赵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关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群及被告赵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关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偿清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到期还本付息。然而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仅支付了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被告更换了借条,保证2015年8月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借款第二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止。被告赵小月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和被告崔月芬应该偿还原告杨关婷借款本息,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崔月芬未答辩。原告杨关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30日借条一张。被告赵小月、崔月芬未举证。被告赵小月对原告杨关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小月、崔月芬系夫妻,原告杨关婷和被告崔月芬系朋友。2014年前被告崔月芬、赵小月以盖房子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杨关婷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两被告依约偿还了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2015年8月30日两被告重新给原告杨关婷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利率2%,2014年8月30日后利息未支付。原告杨关婷讨要该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小月、崔月芬在原告杨关婷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杨关婷提交的借条在卷为证且被告赵小月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关婷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崔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月芬、赵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关婷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月芬、赵小月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