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6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余德军与郭华、孟庭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军,郭华,孟庭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64号原告:余德军,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郭华,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孟庭轩,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余德军与被告郭华、孟庭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孟庭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郭华、孟庭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余德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华、孟庭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余德军与被告孟庭轩、郭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余德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郭华、孟庭轩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华、孟庭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德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华、孟庭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