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与被执行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3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宋某甲,男,汉族,1951年6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宋某乙,女,汉族,1978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与被执行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0)志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22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院受理后,多次寻找被执行人朱某某无果,经查,被执行人朱某某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