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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7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殷飞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殷飞国,虞幼飞,邹爱锋,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7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02、104、203、204室。负责人冯旭涛,行长。被执行人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501号山水人家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殷飞国。被执行人殷飞国,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虞幼飞,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邹爱锋,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志军,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执民字第170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邹爱锋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山水人家三期-山水华庭33幢102室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俞思行(公民身份号码)以35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舟普商初字第954-1号民事裁定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邹爱锋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山水人家三期-山水华庭33幢102室房产的查封,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8)第6-1799号)。二、被执行人邹爱锋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山水人家三期-山水华庭33幢102室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俞思行所有。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俞思行时起转移。三、买受人俞思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由俞思行承担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房产交接前已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房产原所有人邹爱锋承担。四、被执行人邹爱锋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山水人家三期-山水华庭33幢102室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作废。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