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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6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连勋与刘喜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勋,刘喜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609号原告:李连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刘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连勋与被告刘喜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连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吉桦街私有房产四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同时约定被告在六个月内无偿为原告更名过户。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并更名过户的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履行其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李连勋要求刘喜和交付诉争的四套房屋,但通过庭审调查,该四套房屋中已有两套被刘喜和拆除(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该项诉请已不能实际履行。现李连勋不能明确哪套房屋仍具有可履行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连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