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临汾西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汾西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818号原告山西临汾西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法定代表人杨彦群,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欣,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临汾西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临汾西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3655687.1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9日起,按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64505.92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请求法院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等抵押物,且原告有权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意向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煤炭并支付相应的货款,煤炭的数量及价格等具体内容由双方后期签订的《煤炭买卖(采购)合同》协商确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20套抵押给原告,并在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3655687.1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我方核对认可欠原告3655687.16元的货款,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已经停止营业。待我公司复产或经营好转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3‰,自2016年5月8日第二日计算,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每延期一天加收未付款部分3‰的违约金,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3655687.16元,自2016年5月9日按未支付货款的1‰计算。3.对原告自愿放弃第三诉讼请求,因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采购)合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采购)合同》、煤炭购销意向书、付款承诺书及被告庭审自认现尚欠货款3655687.16元货款未支付,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不生效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从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看出,该合同并未违法之处,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过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6年5月9日起,每月按未支付货款的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3655687.16元确系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55687.16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每月按未支付货款3655687.16元的1‰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并无违法之处,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且被告未提供该合同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证据,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西临汾西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5568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9日起,每月按未支付货款的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2016年2月21日,原告山西临汾西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37360元,由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翔人民陪审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郭 亚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