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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王卫拴、郑保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王卫拴,郑保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46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地址:林州市桂林镇桂林村。负责人吕红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逯俊强,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卫拴,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郑保增,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王卫拴、郑保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有拴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卫拴、郑保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卫拴发放贷款25753元,利率按月息6.51‰计收,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逾期期间按利率8.463‰计算;被告郑保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二年。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卫拴、郑保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卫拴发放贷款32251元,利率按月息6.51‰计收,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逾期期间按利率8.463‰计算;被告郑保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二年。现请求:被告王卫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2元及利息;被告郑保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卫拴、郑保增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卫拴、郑保增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庭审传票。本院认为,经法院查证上述二被告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庭审传票的准确地址,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明确住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