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庆银与戚书元、定陶众合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银,戚书元,定陶众合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人民政府,聂元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07号原告李庆银,男,1973年10月1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定陶区。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书元,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陶众合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济广高速连接线以东,戚李庄以南。法定代表人张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庞艳玲,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栋,系杜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告聂元心,男,1971年3月3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定陶区。原告李庆银诉被告戚书元、定陶众合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玻璃”)、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堂镇政府”)、聂元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戚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贵、被告众合玻璃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杜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栋、被告聂元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银诉称: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在被告告戚书元承建的被告众合玻璃的板房工地干电焊工活,2015年11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干钢结构板房电焊顶棚雨塔角铁时,原告所站的3.4米高的台架突然歪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第一被告戚书元及工友郭章强送到定陶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又转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17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243.83元。被告戚书元辩称:被告戚书元没有承包过或分包过众合玻璃板房工地,只是受雇于众合玻璃;且被告戚书元与原告事故发生前互不认识,也从没雇佣过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戚书元是雇主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聂元心且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众合玻璃辩称:一、被告众合玻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发生事故的建设工地不属于被告众合玻璃,被告众合玻璃与被告戚书元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众合玻璃的起诉。被告杜堂镇政府辩称:杜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被告戚书元、众合玻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杜堂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所以杜堂镇政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聂元心辩称:被告聂元心是跟被告戚书元干的点工,一天200元,被告聂元心没有包过被告戚书元的活,其只是打工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庆银受被告戚书元雇佣,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戚书元所承包的工地电焊钢结构板房顶棚雨塔角铁时,原告所站的组合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304.41元,门诊医疗费25.5元;后又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700.2元。后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李庆银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6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134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皮瓣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戚书元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庆银长女李洪雁生于2002年11月17日,次女李泊靓生于2008年5月15日,儿子李鸿领生于2013年2月17日。又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庆银受被告戚书元雇佣,因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戚书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元心与原告李庆银均是被告戚书元的雇员,被告聂元心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众合玻璃及被告杜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庆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应减轻被告戚书元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失,应承担此损害的20%责任,被告戚书元承担80%责任。原告李庆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参照司法鉴定书予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500元为宜。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58233.31元(37304.41元+25.5元+20700.2元+203.2元);2、误工费17526.58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9天。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标准计算,计17526.58元(53758元÷365天×119天);3、护理费24448.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损伤后150,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6日)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I级护理,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计24448.84元(53758元÷365天×16天×2人+53758元÷365天×1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1770元;(住院5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计25860元(12930元×20年×10%);6、被抚养费生活费:其中原告长女李洪雁需要抚养4年10个月,次女李泊靓需要抚养10年4个月,儿子李鸿领需要抚养15年1个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11117.25元(8748元÷12月×124月+8748元÷12月×(181月124月)÷2)×10%;7、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每日30元,计2700元(90日×30元/日);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0元。综上,原告李庆银的合理损失为175355.98元。由被告戚书元承担80%,即140284.78元,被告戚书元已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核减。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而,原告李庆银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37284.78元(140284.78元4000元+10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7284.78元;二、被告定陶众合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人民政府、被告聂元心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庆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李庆银负担1315元,由被告戚书元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凌云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栗松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