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望运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运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望运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望运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望运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望运虎在中国农业银行秭归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初始授信额度20万元,同年4月25日,该卡被激活并开始透支使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望运虎最后一次还款1万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望运虎共拖欠银行本金71997.05元、利息及滞纳金33132.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望运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望运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望运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的信用卡,卡号为4637************,授信额度为20万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望运虎激活该卡并开始透支使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望运虎最后一次还款1万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望运虎共拖欠银行本金71997.05元、利息25293.50元、滞纳金7839.43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望运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望运虎退赔了全部赃款。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望运虎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望运虎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望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望运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刘某、韩某、柳某、周某的证言,涉案信用卡一张,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望运虎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提交的《报案申请》、《客户交易明细》、客户催收资料、客户办卡申请资料、《关于望运虎信用卡透支催收情况说明》及《关于信用卡客户望运虎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望运虎还款凭证,《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望运虎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望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望运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望运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望运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望运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望运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