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骆金茹与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红梅,骆金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红梅,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金茹,女,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钱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骆金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上诉人钱红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红梅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属于俞宏法与钱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钱红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该诉讼请求实为给付之诉,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未起诉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本案是确认之诉,就不应具备给付内容。钱红梅作为俞宏法的配偶并未参与前一诉讼,未对该债务的真实性等提出抗辩,所以不能以生效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俞宏法借款时已与钱红梅分居多年,且有赌博恶习,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骆金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骆金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月21日,骆金茹与俞宏法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俞宏法向骆金茹借款30万元,李传发、王锡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俞宏法未按期还款,骆金茹于2015年3月13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俞宏法向骆金茹偿还借款本金278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代理费25000元,李传发、王锡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已经生效。钱红梅与俞宏法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钱红梅与俞宏法共同偿还。骆金茹要求判令依法确认俞宏法应偿还骆金茹的借款本金278400元及利息、代理费25000元,共计3034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钱红梅应与俞宏法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俞宏法因需要资金周转与骆金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俞宏法因经营需要向骆金茹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2%,李传发、王锡波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骆金茹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俞宏法账户汇款278400元。因俞宏法未按期还款,骆金茹于2015年3月13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宏法向骆金茹偿还借款本金278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代理费25000元,李传发、王锡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阶段。另查明:钱红梅与俞宏法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骆金茹要求依法确认俞宏法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78400元及利息、代理费25000元,共计3034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钱红梅应与俞宏法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查档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该债务发生在钱红梅与俞宏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红梅应当连带清偿,故对骆金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钱红梅辩解的不知情、该借款在夫妻分居期间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所以即使该债权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无足够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钱红梅对(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俞宏法债务【即借款本金27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8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代理费25000元,共计303400元】对骆金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元,由钱红梅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骆金茹向俞宏法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278400元及利息、代理费25000元,共计303400元,已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强制执行中。本案中,因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钱红梅与俞宏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金茹主张的俞宏法所借该笔303400元债务应为钱红梅与俞宏法夫妻的共同债务,上诉人钱红梅应与俞宏法共同偿还。虽然,上诉人提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骆金茹未起诉上诉人钱红梅,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红梅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骆金茹对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骆金茹主张上诉人钱红梅对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03400元债务作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予以给付,原审法院据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上诉人钱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守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