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颖与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624号原告:李颖,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玲,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李颖与被告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所请。被告张艳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艳玲向李颖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委托其朋友赵江洪通过中国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支付38400元,另支付现金800元。同日,被告张艳玲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的转账38400元已划入张艳玲指定账户,现金支付800元已亲收。庭审中,原告李颖陈述:实际出借本金为39200元,第一个月利息8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4万元中作了扣除。借款后,张艳玲未向李颖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招商银行转款记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9200元,出借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92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颖借款39200元;二、被告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颖利息(以3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中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