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崔松芳、李某1等与王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松芳,李某1,李某2,谷香兰,王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248号原告:崔松芳(系李海义妻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经常居住地:新密市。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谷香兰(系李海义母亲),女,193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丽,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千里,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松芳等与被告王秀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卿、被告王秀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千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86893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原告3116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李海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登快速路王超路口处时,与被告王秀丽驾驶豫A×××××(临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导致李海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秀丽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医疗费22000元应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李海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登快速路王超路口处时,与被告王秀丽驾驶豫A×××××(临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导致李海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义被送到郑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3天,于2016年5月23日13时29分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9856.12元。另查明,1、豫A×××××(临时)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被扶养人李某2,被抚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李某1,被抚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谷香兰,生育6个子女,被抚养年限为5年;4、被告王秀丽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明、尸检报告;3、新密市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4、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新密市超化镇李坡村委会证明;5、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新密市供电公司低压电费收据、新密市第二高级中学证明;6、估价鉴定书、估价鉴定费票据。被告王秀丽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垫付款票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56.12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089元,不超出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115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扶养人李某2,抚养年限为8年,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8年÷2为68616元;被扶养人李某1抚养年限为3年,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3年÷2为25731元;被扶养人谷香兰抚养年限为5年,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5年÷6为6572元;由于三个被扶养人第1至3年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154元/年标准,故三个被扶养人第1至3年抚养费应以17154元/年标准计算为51462元;原告李某2、谷香兰第4、5年的生活费计算为19782元;原告李某2第6、7、8年的抚养费计算为25731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9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084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1125(取整)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5032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秀丽承担30%即165097元,由于被告王秀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四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秀丽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松芳、李某1、李某2、谷香兰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0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松芳、李某1、李某2、谷香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50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崔松芳、李某1、李某2、谷香兰应返还被告王秀丽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松芳、李某1、李某2、谷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4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074元,由被告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郭超霞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