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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钟科建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科建,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07号原告:钟科建。被告:张磊。原告钟科建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钟科建与被告张磊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壹拾捌,每月利息为1080元,利息费用给付到2015年7月22日,后续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收也一直没有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磊向原告钟科建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整,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共欠利息合计135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12000元整,合计为85500元整;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被告张磊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磊向原告钟科建借款本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18,每月支付利息1080元,被告张磊违约应向原告钟科建支付违约金12000元。原告钟科建按约向被告张磊支付借款后,被告张磊向原告钟科建支付了3个月利息,至今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向原告钟科建借款本金6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本息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负责支付本金60000元、3个月未付利息324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75240元。对原告钟科建提出的超过本院认可的上述金额的诉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科建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240元、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钟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