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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戴宏光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