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郭淑美与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林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淑美,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林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美,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系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泉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连东,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金光耀,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忠,系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举办者,住大连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郭淑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林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载明被上诉人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向其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欲证明该笔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返还义务。该收据中载明:2012年11月22日,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收到郭淑美人民币200000元整,该收据上盖有被上诉人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的财务专用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为了查清事实,应当由上诉人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关联性加以证实,由二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质证,待查清事实后据实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郭淑美。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