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成丛与陈静珍、陈弘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丛,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530号原告:吴成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珍,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陈弘毅,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三勤村阮家。代表人:陈静珍。原告吴成丛与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2.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7546.67元);3.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静珍、陈弘毅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7月19日,已归还100000元,尚余5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静珍、陈弘毅请求续借,原告同意后被告陈静珍、陈弘毅重新出具借条,载明:“陈静珍、陈弘毅借吴成丛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利息2分,每月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一,即每天500元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全额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出借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静珍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其中3000元系支付借期内利息,其余3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47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未按期归还足额本金,已违约,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静珍、陈弘毅追偿。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债权范围并未包含律师费,因此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无需承担律师费。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承担,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支付律师费后无权向就该费用向被告陈静珍、陈弘毅追偿。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珍、陈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丛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1754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对被告陈静珍、陈弘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静珍、陈弘毅追偿;三、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丛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成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39元,由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勤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人民陪审员 董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