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利健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健,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296号原告袁利健,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被告张伟,男,1978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现在济源市东门桥经营北张伟砂锅居。原告袁利健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健诉称:其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尽快归还,但被告却再三推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张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5000元,2014年5月12日还清。后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2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还清并已偿还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利健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崔争光人民陪审员 王绿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