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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519号公诉机关: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系某地柳逸玩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因为从其他市场购买原料没有发票抵扣税款,找到晟弘纺织代理会计杜某,由杜某联系晟弘纺织老板张某,张某同意收取7%的开票费,给曹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杜某与张某共计给曹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1135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由于被告人购买原材料的供应商没有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税款,才支付款项购买,其行为不是虚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已补交所抵扣税款,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经营柳逸玩具厂期间,因为从其他市场购买原料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为低价开票获取差价,找到该厂代理会计杜某,让其联系开具发票事宜。杜某联系找到晟弘纺织经营者张某,张某同意收取7%的开票费给曹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杜某等人以销货单位为晟弘纺织的名义共给柳逸玩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共计1113552元,其中税款161798.14元、货款金额951753.86元。后曹某将以上发票用于报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将所抵扣税款退回。2015年5月5日,曹某被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莒南县国税局出具的晟弘纺织稽查结论:载明该公司有销售货物收款后存在明显资金回流现象,建议移交公安机关查处。(2)柳逸玩具厂的税务登记、营业执照。(3)柳逸玩具厂购买发票汇总证实:柳逸玩具厂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13551.6元。(4)柳逸玩具厂购买的发票抵扣联。(5)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涉案税款189303.84元已上交财政。(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扣押曹某涉案税款189303.84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4月3日证实:我从2012年就给柳逸玩具厂代理会计,因为我同时代理了不少单位的会计,其中就有晟弘纺织,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某。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曹某的电话,她对我说她缺不少原材料进项税票,能否帮忙给找点,我说我代理的晟弘纺织可以开具原材料发票,你问问老板张某,我接着就把张某的联系电话给了曹某。他们究竟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后来曹某找到我说张某同意了,按照七个点收费。具体开了几次我记不清了,都是张某安排我给开具的发票,开票费都打到张某的账户了。其中2013年4月25日的开票费是我打到张某的账户的,其余的9份发票都是曹某打到张某个人账户的,具体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柳逸玩具厂和晟弘纺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2015年4月23日证实:晟弘纺织的进项税票都是由张某从国税局认证好送给我,然后做账。销项税票大多都是我给开,我每次都是根据张某提供的资料和开票金额向外开销项税票,有时他自己也开,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基本都是他自己开。我一共为晟弘纺织开具了3000万元左右的税票。2015年8月5日证实:头两次是我给开的然后捎给曹某,后来都是曹某需要发票了通知我,我再通知张某,由张某开好税票后我再捎给曹某。(2)证人刘某(临港区团林镇唐庄村)于2015年4月24日证实:2012年底,张某的来我家,租用我的房子说是要织布。他说自己不是本地人,无法办理很多手续,我就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晟弘纺织,说白了就是用了我的名字。张某拉来十多台机器放在厂房,在我们村里招聘了五六个妇女,从安装好机器以后就没有正常生产过。一开始张某常来,到了2014年3月份之后就不见他了。基本没有生产布,张某没有向这里发过货物。(3)证人唐某(临港区团林镇唐家村)于2015年4月28日证实的内容与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被告人供述2014年5月5日供述:我是柳逸玩具厂的法人代表,也是厂子的实际经营人,厂子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在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问我厂子的会计杜某,我说厂里缺一部分进项税票,你看看能否找你代理的其他企业给弄点,杜某就给联系了她代理的晟弘纺织。我记得当时和会计联系的,税票按照7个点付款,我让会计开完发票后,就把7个点的钱给了会计,让她把钱给晟弘纺织的老板,具体在后来几次打款的过程中是否通过银行卡的形式因为时间久了,我记不清了。我和晟弘纺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从晟弘纺织开具的进项税票11张都是虚开的。价税合计1113552元。2015年8月5日供述:我从来没有和张某联系过,每次需要税票就联系杜某,她把开好的税票认证完成后接着给我做账用了。4、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曹某被传唤到案。(3)前科查询:证实曹某无犯罪前科。(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在侦查晟弘纺织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发现。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经营柳逸玩具厂期间,虽进行了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从晟弘纺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抵扣税款,而柳逸玩具厂与晟弘纺织并无任何实际货物购销活动,故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虚开性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上缴全部赃款,未造成税款流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经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崔池粉人民陪审员  姜子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