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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咸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咸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咸武,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犯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咸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咸武为非法获取财物,骑电瓶车至芜湖县湾沚镇石坝行政村和平自然村,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后被告人杨咸武在屋内翻找过程中,因被害人汪某回至家中,杨咸武便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拖拽被告人杨咸武所骑电瓶车,杨咸武见状弃车逃离。2、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杨咸武为非法获取财物,至芜湖县湾沚镇邮政局宿舍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所有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及王某丙“欧派”牌电动车电瓶窃取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咸武于次日将所盗电瓶予以销售。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及“欧派”牌电动车电瓶价格分别为180元和247元。被告人杨咸武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咸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咸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咸武入户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咸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咸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咸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咸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