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辛瑜与被上诉人张家界竞帆旅游高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瑜,张家界竞帆旅游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瑜,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竞帆旅游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吴家峪标志门游人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连若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兵,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瑜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竞帆旅游���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芳,被上诉人竞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165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5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3年3月2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续,且法律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2、被上诉人超过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付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3、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法定节假日也在加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竞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加班;2、上诉人自动离职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辛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劳人仲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竞帆公司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0元;3、判决竞帆公司向辛瑜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94元;4、判决竞帆公司向辛瑜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566元;5、判决竞帆公司向辛瑜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205元;6、判决竞帆公司支付辛瑜经济补偿金12500元;7、诉讼费用由竞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辛瑜进入被告竞帆公司从事编辑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0日,原告辛瑜以“离家远,想回家发展”为由向被告竞帆公司提出离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辛瑜就此次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后,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再另行予以撤销。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辛瑜从2013年3月20日进入到被告竞帆公司处工作,竞帆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辛瑜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辛瑜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很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因此,竞帆公司关于辛瑜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辛瑜要求竞帆公司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承担举证责任。当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辛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于辛瑜要求竞帆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0日,原告辛瑜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辛瑜要求被告竞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辛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辛瑜诉求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被上诉人竞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上诉人辛瑜诉求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竞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上诉人辛瑜诉求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竞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关于上诉人辛瑜诉求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被上诉人竞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可知,劳动者能够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具体到本案中,辛瑜能够请求竞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上述款项并非竞帆公司拖欠辛瑜的劳动报酬,故辛瑜��此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3月20日止,而并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的一年内。辛瑜于2015年12月17日对此申请仲裁,竞帆公司以该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竞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辛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辛瑜认为竞帆公司违法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辛瑜要求竞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另一倍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辛瑜诉求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竞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辛瑜与竞帆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辛瑜自愿提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内,故辛瑜要求竞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上诉人辛瑜诉求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竞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辛瑜要求竞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用,但其辛瑜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竞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辛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