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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丹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富华大厦六楼。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凯荣、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原告晏某某搭乘刘甲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衡龙桥镇浮云铺村公路由边马山往槐奇岭方向行驶,行至浮云铺村路段时,被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3T6**号三轮摩托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50%的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因伤势严重,带有多处内固定出院。2011年5月24日又到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因原告股骨头坏死,医嘱四年后再做检查是否需换新股骨头。2015年8月3日原告到益阳市第一中医院复查,仍未痊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3T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887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病治疗终结时间应为2011年6月13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残疾赔偿金应按损伤参与度计算,其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核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到公司索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0年2月9日做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10】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9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刘甲华驾驶无牌金霸王摩托车搭乘原告晏某某沿益阳市衡龙桥镇浮云铺村公路由边马山往槐奇岭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湘H3T6**号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刘甲华、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刘甲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不按规定变换灯光,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刘甲华、被告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晏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1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37179元,出院时最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双膝盖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13日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8200元,已通过益阳市赫山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18070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左侧人工髋骨置换术后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1、2、6、9、12个月),以后每年复查1次;不适随诊等。2015年8月3日,原告晏某某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行DR检查,检查结论为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复查。2015年8月10日,经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晏某某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第二次出院后之后续医药费约需人民币三千元;伤后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住院,为伤情未愈治疗期,计为全休日期;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九个月。2015年9月21日,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术后骨不连,已行全髋骨置换术,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以上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股骨颈骨折不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建议损伤参与度为90%(骨折术后再次移位,加大骨不连出现概率);原告晏某某自本次损伤起误工期为2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赔偿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另查明,原告晏某某系农村户籍,湘H3T6**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刘甲华驾驶的摩托车夜间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晏某某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采信,刘甲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在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未减速靠右安全行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不按规定变换灯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刘某某承担30%,刘甲华承担70%为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3T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晏某某已从被告刘某某处获得赔偿的18000元应予核减,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责承担。因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关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出具的晏某某出具的出院告知书中告知,原告晏某某每年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晏某某虽已出院,但其病情仍处在持续观察中,且原告晏某某的评残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评残后其损伤才得到确定,故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9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90%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骨折术后再次移位,加大骨不连出现概率,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对其伤残的构成有影响,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用去医疗费85379元,已通过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的18070元应予核减,医疗费确认为6730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鉴定费700元,有发票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认为6771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参照上年度农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2年,确认为5042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故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依据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为5432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还需支付9700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晏某某损失2387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波附原告晏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853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0.3×0.9=5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3050元护理费:111元×61天=6771元误工费:25212元×2年=504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总计:199579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