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6033号原告: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站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文,男,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422号。法定代表人:毛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祈明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祈明公司)与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产品订购安装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为消防设备专业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管辖法院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产品订购安装合同》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祈明公司配合二建第三公司报请消防等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其中其实质内容为消防设备专业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为滁州市定远路安置房项目,工程所在地管辖法院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