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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韦莉与周小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莉,周小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22号原告:韦莉,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文,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志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流,公司职员。原告韦莉与被告周小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李志成、被告周小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59176.25元(医疗费12816.69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14164.56元、营养费5000元、施救费26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6135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小文赔偿;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在右江区东合大桥与被告周小文驾驶的桂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小文醉驾未靠右通行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小文桂L×××××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小文辩称,1、本人桂L×××××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费及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无证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4、本人已赔偿的22100元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向桂L×××××小车投保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被告周小文醉驾肇事,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合理损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鉴定;3、车辆修理费6135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22时许,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在右江区东合大桥上路段,与被告周小文醉驾(酒精含量365.9mg/100ml)且未靠右通行的桂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小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3月7日至18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桡尺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院外中草药治疗。事发后被告周小文赔付原告22100元。原告是桂L×××××两轮摩托车车主,于2014年12月11日购买,时价6680元。零精合是桂L×××××小车原购买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后转卖该车辆给被告周小文。“驾驶人饮酒驾驶”是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桂L×××××小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2014版)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人零精合签名确认。被告周小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01天、41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了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桂100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赔偿凭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成因的分析与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小文醉驾且未靠右通行而肇事,其违法行为严重,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轻微,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小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商业三者险方面,桂L×××××小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人零精合的签名确认,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的免责条款产生了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项确认为:1,医疗费12816.69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事发前其在百色爱婴儿童纪念品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3000元,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因此确认其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年×101天=9403.5元;4,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41天=3817.26元;5,营养费方面,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住院情况,合理确认1000元;6,施救费260元;7,修理费方面,对比事故现场车辆照片损坏情况及原告单方交付修理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可知,部分零部件的价格过高及部分零部件整体更换的随意性大,因此主张修理费6135元,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根据摩托车头部事故损坏程度,结合车辆使用时间及购买价格,酌情合理确认修理费2500元;8,交通费方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路途、票价及住院情况,酌情合理确认100元。原告上述事故损失共计3099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320.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3.5元、护理费3817.26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5676.69元(30997.45元-25320.76元)由被告周小文承担80%即4541.35元,扣减其已预赔22100元,尚余17558.65元,因此被告周小文在本案不需赔偿。因原告明示需另案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故该余款17558.65元于本案不作退还处理。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莉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320.76元;二,驳回原告韦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周小文负担500元,原告韦莉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宪华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