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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秦会广与王建国、吕俊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秦会广,吕俊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会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俊华。原审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1217号(渤海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秦会广、原审被告吕俊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渠斌、被上诉人秦会广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原审被告吕俊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或者按被上诉人的过错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无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导致判决错误。在原审被告吕俊华将被上诉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完成了对被上诉人的运输义务之后,开车离开之时,被上诉人醉酒闹事,拖住了已驶离的涉事车辆,造成了本次事故。原审被告吕俊华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的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搭乘被上诉人安全抵达目的地,并借用电话给其使用联系朋友,在拿到多付的车费时,还将应找回的零钱交给麦迪逊保安,确认被上诉人不再闹事离开返回涉事车辆发动车子。至此,任何一个足够善良的人都不会做的更多了,但是出乎吕俊华意料的是,被上诉人竟然拖住开动的车子,因而酿成事故。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使机动车的驾驶员应该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对于受害人故意扑向启动的车子还是无法预见到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未采纳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以期还原事故的原貌,原审法院亦未采纳,并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原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无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检查显示:左腰背压痛,左足多处皮肤挫伤,皮肤淤血发青,压痛,左足趾活动受限。门诊检查结果显示并无大碍,被上诉人当天也未住院治疗。而在事故发生后十天,检查结果显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事故发生当时没有明显损伤的情况下,在十天之后出现明显的韧带、半月板损伤腓骨小头骨折等结果。被上诉人须证明事故发生后十天显示的损害结果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宜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并无判决支持依据。秦会广辩称,一、原审被告吕俊华将被上诉人拖行致伤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吕俊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说明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滨城公彭李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0日0时许,吕俊华驾驶出租车在山东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麦迪逊门口将秦会广拖行致其手部、四肢等处刮伤。并对吕俊华处以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同时,通过公安机关对吕俊华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第19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吕俊华当时对故意伤害秦会广的行为是认可的。而上诉人称,秦会广故意拖住正在行驶中的车子导致的事故,则吕俊华对秦会广的伤害行为成了意外,该主张明显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本案的事实是,秦会广从大学饭店乘吕俊华驾驶的出租车去麦迪逊,秦会广给了吕俊华20元,而实际车费应为起步价7元,应找零13元,实际仅找零七八元,秦会广索要找零的时候吕俊华突然发动车辆将秦会广拖伤。秦会广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完全是吕俊华故意导致的损害。本案中秦会广向吕俊华索要找零是维护自身权益,并无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秦会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责任。为查清本案事实,答辩人也曾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案件材料,因公安机关保管不当导致未能调取到,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足以认定吕俊华侵权的事实。二、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检查显示,左腰背压痛,左足多处皮肤挫伤,皮肤淤血发青、压痛,左足趾活动受限。左足多处皮肤挫伤,皮肤淤血发青、肿胀、压痛。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秦会广手部四肢等处刮伤。秦会广左膝最初仅是肿胀,受伤当日只是进行了X线检查,而X线检查只能起初步筛查作用,对于细微的伤害或一些线性骨折可能无法查出。且检查结论也明确“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后膝关节出现积液,所以又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才发现半月板损伤等症状。另外膝关节积液本身有一个过程,受伤当天不可能立即有积液出现,后期随着炎症等发生慢慢才会出现积液,秦会广的诊断也符合病情发展的实际情况。抛开检查手段的问题及病情发展的时间情况,秦会广左腰部受伤、左足受伤的情况下,左膝半月板、左腓骨小头骨折与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并且2014年4月10日的病历也明确载明补充诊断:左半月板损伤,可以证实伤情与吕俊华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暂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明答辩人自2011年就开始在滨州居住工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俊华述称,对被上诉人说得事实有异议,说得事实有误。出租车的起步价是7元,但是秦会广闹事一个小时,我不是多要钱,而是少收了钱。我已经把秦会广送下了,秦会广醉了,他还要打我。秦会广的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开出租车经常碰到喝醉酒的乘客,况且秦会广还要打我。秦会广看到我发动的车子,就算他受伤也与我无关。交运集团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吕俊华的答辩意见。秦会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暂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5280.5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零时许,在滨××××路麦迪逊门口,被告王建国雇佣司机即被告吕俊华驾驶被告王建国所有挂靠登记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M×××××出租车将原告秦会广拖行致手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4月17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被告吕俊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秦会广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受伤、左膝半月板受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1145.2元。2014年4月22日至28日,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负韧带损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3552.48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秦慧峰、亲属秦慧海护理,二人系淄博海盈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秦慧峰月工资收入3260元,秦慧海月工资收入3356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会广伤情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股骨下端挫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为做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金鹏小家电销售部职工,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300元,2014年4月10日至8月20日因受伤休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母亲于宝华出生于1956年7月18日,生育二子。原告女儿秦旭出生于2006年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吕俊华受被告王建国雇佣驾驶出租车将原告秦会广拖行致手部等多处受伤并致残,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权,作为雇主的王建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俊华应当与雇主王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俊华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俊华、王建国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无证据证实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医疗费4697.68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6213元{3260元÷30天×(45天+6天)+3356元÷30天×6天}、鉴定费1900元、秦旭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18323元×(18年-8年)×10%÷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于宝华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因于宝华尚不满60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秦会广医疗费4697.68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76767元(含秦旭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13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379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俊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会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王建国陈述一审判决中对秦会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76767元认定错误,重复计算了一次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对此,被上诉人秦会广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国的雇员原审被告吕俊华在从事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秦会广拖行受伤致残,对原审被告吕俊华的侵权行为有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王建国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建国主张被上诉人秦会广对损害也应自身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直接侵权人即原审被告吕俊华并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建国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过高问题,被上诉人秦会广事发后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虽然只记载左腰、左足压痛、皮肤挫伤、活动受限等病症,与后期检查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王建国主张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秦会广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在残疾赔偿金计算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0元重复进行了计算,应予以变更。综上所述,王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建国赔偿秦会广医疗费4697.68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7605.50元(含秦旭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1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63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王建国负担300元,秦会广负担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王建国负担526元,秦会广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