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海浪、吴桐与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刘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浪,吴桐,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刘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88号原告郭海浪。原告吴桐。被告席继峰。被告孙广成。被告尹秀红。被告刘凤霞。原告郭海浪、吴桐诉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刘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浪、吴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成、尹秀红、刘凤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浪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46.49元,护理费268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52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252.49元。原告吴桐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01.97元,护理费268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084.97元。判令四被告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9月21日22时许,林源镇大榆山屯村民苟某某驾驶奔奔轿车在林源镇青年路与纺织街的十字路口处与郭海浪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后,被告刘凤霞与吴桐发生争吵相互辱骂,被告尹秀红与吴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四被告分别踹了二原告,将二原告踹倒在地。后原告到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右肘部外伤,共计住院24天。四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海浪共计24252.49元,原告吴桐共计23084.97元。被告席继峰辩称,我需要原告的伤残鉴定,吴桐没有住院的原因,只有做伤残鉴定,其他的赔偿费用才能进行。没有鉴定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广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尹秀红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凤霞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郭海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6546.49元。被告席继峰辩称,我不需要看票据,我只要求原告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够24天的,我同意全部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费用100元。被告席继峰称,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护理的费用。被告席继峰称,护理人员需证明,是否需要���理要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联谊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郭海浪住院期间的误工。被告席继峰称,我不同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证明救护费用300元。被告席继峰称,我不同意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护理人的住宿发票20张,证明护理人的住宿费用1000元。被告席继峰称,我不同意给,鉴定需要给的我才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局对原告郭海浪进行了拘留五天,罚款200元,拘留期间缴纳伙食费3000元。被告席继峰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吴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吴桐在红岗区医院住院及用药清单。被告席继峰称,不认可,我们没有打她,对她的住院不承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护理费,证明原告吴桐住院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席继峰称,我不同意承担,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营养费3000元,证明原告吴桐被打以后造成的损失。被告席继峰称,我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四、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桐陪护一人。被告席继峰称,以伤情鉴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局对原告吴桐进行了罚款500元,被告席继峰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证据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及收入。被告席继峰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需要伤情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席继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四被告孙广成、席继峰、尹秀红、刘凤霞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对孙广成拘留5天,罚款200元。对尹秀红的决定拘留3天。对席继峰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对刘凤霞行政拘留3天。原告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22时左右,原告郭海浪驾驶捷达牌轿车与苟某某驾驶的奔奔轿车在林源镇青年路与纺织街的十字路口处相撞。两车相撞后,原告郭海浪、吴桐与苟某某的车上乘车人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刘凤霞、尹秀红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用脚、手将原告郭海浪致伤,被告尹秀红、刘凤霞用手将原告吴桐致伤。原告郭海浪、吴桐受伤到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郭海浪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右肘部擦伤,原告吴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郭海浪为此支付医疗费6546.49元,原告吴桐支付医疗费5901.97元。事件发生后,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公安分局分别对原告郭海浪、吴桐,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刘凤霞、尹秀红进行了处罚、林公(治)行罚决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海浪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桐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席继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孙广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凤霞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尹秀红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现被告以原告郭海浪、吴桐未进行医学鉴定,而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事件发生后,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的事实,及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将原告郭海浪致伤,被告尹秀红、刘凤霞将原告吴桐致伤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均有大庆市林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证,原告郭海浪、吴桐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大庆市红岗区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为证。其赔偿标准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的计算为:原告郭海浪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共6546.49元,有大庆市红岗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误工费2683元,有大庆联谊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郭海浪月收入3500元的证明材料(3500元÷30天×23),二人伙食费共1340元(14162÷12÷30×23,6813.6÷12÷30×23),护理费616元(9634.1÷12÷30×23),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吴桐的医疗费5901.97元,有大庆市红岗区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为证。误工费3151元(49320元÷12÷30×23),二人伙食补助费1810元(1416.2元÷12÷30×23×2),护理费2863元,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入证据为证(3500元÷3×23)。交通费酌定100元。对原告郭海浪、吴桐要求四被告因损害进行的赔偿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赔偿原告郭海浪人民币(医疗费6546.49元,护理费616元,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2683元,交通费1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8026.25元二、被告尹秀红、刘凤霞赔偿原告吴桐人民币(医疗费5901.97元,护理费2683元,伙食补助费1810元,误工费3151元,交通费10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8990.99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席继峰、孙广成、尹秀红承担50元,被告尹秀红、刘凤霞承担50元。原告郭海浪、吴桐承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