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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建伟、商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杜建伟,商阁,袁朝辉,高会琴,袁长河,郭红霞,刘宗后,庞成会,偃师市亨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599号之一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伟,市民。被告:商阁,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市民,系杜建伟之妻。被告:袁朝辉,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高会琴,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袁朝辉之妻。被告:袁长河,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郭红霞,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袁长河之妻。被告:刘宗后,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庞成会,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偃师市亨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伟,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建伟、商阁、袁朝辉、高会琴、袁长河、郭红霞、刘宗后、庞成会、偃师市亨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牛聪敏代审判员 :刘亭亭陪 审 员 :曹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