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振福与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福,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650号原告:黄振福,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告: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东二村接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炳鋆。原告黄振福与被告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83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交按金5万元给被告(罗婉叶收),用于购买被告的废料(废铁、不锈钢、不锈铁等)。这5万元固定按金,每次收购都是现金结算。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从收购的废料中扣除了31675元,剩余1832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收购废铁等废料,其曾向被告交纳按金5万元,收购废料的货款在按金中扣除,至今结余18325元被告未返还给其。为此,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该对账单载明:“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黄振福废铁按金18325元。”落款处“对帐财务”一栏有一人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7日。原告称该对账单签名确认的人员系被告的财务罗婉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按金183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返还该款项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废铁按金18325元��原告黄振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12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沛歅章晓冬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