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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范锦与黄渊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锦,黄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326号原告:范锦,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渊明,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范锦与被告黄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2016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对被保全的被告的财产中的13万元解除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渊明偿还借款4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黄渊明按年利率7.2%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做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将其位于简城镇五友路干道2号楼的门市用于抵押贷款45万元并将款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产抵押期限为一年,抵押到期后,除全额归还本金外,利息按每月0.6%进行结算。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简阳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禾丰信用社签订了贷款4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放款45万元给被告。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一年后,被告说再延期一年,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要求再次延期。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原告3万元。被告黄渊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的相关文书时承认原告以房产抵押借款45万元后将该款借与其使用并按年利率7.2%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渊明承认原告范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范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起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利息5万元及诉讼中支付的3万元共计8万元,应在依据本金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锦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万元、年利率7.2%,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二、驳回原告范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8元,保全费2950元,合计7208元,由被告黄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