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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容见珍、容迪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容见珍,容迪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特字第11号申请人:容见珍,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容迪新,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李少英,女,汉族,1940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申请人容迪新的母亲。申请人容见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容迪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容见珍诉称:容迪新持有××人证,为××,东莞市××人联合会确认容迪新为××二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容见珍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容迪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容见珍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容见珍与被申请人容迪新为兄妹关系。2015年11月10日,申请人容见珍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莞新医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容迪新目前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容迪新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容迪新的代理人李少英亦证实被申请人患有××,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容迪新的监护人。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容迪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容见珍申请宣告容迪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容见珍为被申请人容迪新的妹妹,其自愿并有能力行使监护职责,故申请人容见珍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容迪新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容迪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容见珍为被申请人容迪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淑恩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