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金太阳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金太阳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582号原告: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婕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金太阳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烽,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瑞公司”)与被告乐清市金太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婕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货款人民币22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6月1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GCN234C072、GCN234E292),并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关于GCN234E292产品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项目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并运至其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无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就上述累计货物余款之数额,本诉状将随附期间之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单据作为证据,以兹证明。在上述欠款形成期间,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结清欠款,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清偿,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付款期支付的货款,逾期部分被告需按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按上述标准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960024元,对此原告酌情减按人民币500000元计取。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之违约行为,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同时依据双方之间产品销售合同之争议解决条款,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持续发生故障,现已无法运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货。2、被告未构成付款迟延,不存在违约,设备在安装后一直未能正常运行,虽经原告派人、使用方请人维修,但设备仍未起到应有职能和作用,无法投入生产。根据合同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在被告每付一笔款项前均应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后再付款,但原告未履行应有的合同义务,未开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古瑞公司与被告金太阳公司签订编号为GCN234C072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总价款人民币84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30%货款即人民币25.2万元,并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人民币58.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3‰计。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15.2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余款人民币58.8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CN234E292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总价款人民币210855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3‰计。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写明: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32400元整,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2、被告在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1264800元整。该验收期限不得超过货到后60天内,如在该期限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组织安装调试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剩余1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保质期满后支付。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针对该条款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付款方式变更为: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即人民币421711.2元,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2、被告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人民币1475989.2元;3、剩余1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保质期满后支付。被告仅认可该补充协议第一项,即20%预付款,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主张该份协议无被告方盖章确认。2014年7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6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金太阳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6万元。该设备由原告依合同约定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实际由第三方使用。被告主张未付尾款是因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完成维修和保质各方面的义务,第三方曾发函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提过任何质量异议。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关于编号为GCN234E292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该合同付款方式内容作出变更,因补充协议无被告方签章,被告又不追认,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定编号为GCN234E292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未作变更,即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应支付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60%,并在保质期满后支付10%尾款。而对编号为GCN234C072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6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太阳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以每日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远较双方约定为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金太阳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万元;二、被告乐清市金太阳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宝 英书 记 员 郑凌玲(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产生违约金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