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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登芹与连云港博奥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芹,连云港博奥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405号原告吴登芹。被告连云港博奥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48-1号。法定代表人金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霞,该公司出纳。原告吴登芹诉连云港博奥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3年4月份进入博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起一直没有拿到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份进入博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2个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拖欠工资12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吴登芹于2013年4月进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再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应按证明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博奥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登芹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