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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孙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孙慧,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春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宇,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孙慧、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张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慧、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慧、冯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626.0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9.24元及罚息666.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慧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慧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历下区解放路北侧、山大路西侧济南华强广场E号楼5-609的房屋,并以上述所购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慧与被告冯宇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宇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孙慧、冯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5-609,已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孙慧尚贷款本金324626.04元、利息1067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孙慧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孙慧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慧、冯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本金324626.04元。二、被告孙慧、冯宇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利息10676.21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157号5-60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前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19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慧、冯宇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局姿瑾 微信公众号“”